裁判文书 原告张天玉诉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、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(2017)苏0106民初7792号 原告:张天玉,男, 二维码
裁判文书原告张天玉诉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、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(2017)苏0106民初7792号 原告:张天玉,男,1971年4月9日生,汉族,住甘肃省敦煌市。 委托诉讼代理人:吉筱芸,北京大成(南京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诉讼代理人:贾仲明,北京大成(南京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: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93926469U,住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701-706室。 法定代表人:陆野军。 被告: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10530373K,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。 法定代表人:钟稳。 原告张天玉诉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、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,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解除原、被告之间签订的《三汇融资租赁(汽车)项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》;2.两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,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0000元(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,按年息10%计算)。3.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、差旅费,暂计20000元。4.本案诉讼费用、保全费由被告承担。 经查: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《三汇融资租赁(汽车)项目资产管理合同》,持有该融资租赁(汽车)项目租金收益权为由,向包括原告张天玉在内的多个不特定自然人转让该租金收益权,收取转让价款,承诺固定收益,合同到期后不能还本付息致诉讼产生。 本院认为: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,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,应当裁定驳回起诉,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。本案中,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、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转让租金收益权为名,向社会公众大量收取所谓转让款项,到期后不能兑付,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>》第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(三)项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 一、驳回原告张天玉的起诉; 二、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。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050元,保全费3370元,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天玉。 如不服本裁定,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。 审判长 乔延彬 审判员 苗 军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|